• 刘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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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房屋加名的离婚分割

婚后房屋加名的离婚分割
刘鹏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婚后房屋加名的行为本质上是配偶一方就其单独享有的房产份额对另一方的赠与。若没有约定配偶一方对房屋的共有份额,则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因房屋共有人系夫妻关系,则双方对房屋的共有系共同共有。且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因《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因此,若加名人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则不享有不动产物权。

以是否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离婚房产分割

此时,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使一方实际占有另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可以任意行使撤销权。

此时的房产分割,常常因配偶一方撤销加名行为,其单独享有的财产份额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致使另一方的权利得不到保证,从而根据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已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手续的离婚房产分割

(1)约定房产份额的处理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因此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该约定系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离婚时按照约定的份额处理。

(2)未约定房产份额的处理

该种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为配偶一方加名时的效力

因此种情形下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具有节约司法资源、保护个人隐私、程序简洁和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点。为了享受到协议离婚的好处,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以协议形式对因离婚可能导致的个人利益作出取舍。换言之,双方当事人之所以签订离婚协议对自己利益作出处分是为了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因此,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基于离婚的目的,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处置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签署的协议。任何一种条件因素在签订协议时的变更,均可能导致离婚协议无法达成。离婚协议中的条款与完整协议是部分与整体间的关系,协议离婚的结果与离婚协议条款互为前提且不可分割。

若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以撤销的情形时,配偶一方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予以撤销,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得到支持。

最后,笔者认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加名行为往往是为了增进婚姻关系的途径之一,同时也是使婚姻双方更加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的方式之一,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相应行为时,应当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并使自己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否则到头来,可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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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5 11: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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